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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刑初字第1050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张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屠鑫鑫
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
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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