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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00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左某甲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左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245省道沭阳县扎下镇某某城门前路段与张某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左某甲受伤,后被告人左某甲被民警查获并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左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左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左某甲供认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发生事故的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张某、刘某、左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某足以认定。“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左某甲的案发及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屠鑫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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