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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04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宋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沭阳县某镇宁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嘉某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宁某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徐某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被害人徐某丙受伤。后被害人徐某丙经沭阳县仁慈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就本案的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获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宋某供述了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宋某归案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宋某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宋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公共道路上驾驶交通运输车辆行驶时,应当预见到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交通安全的事故,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一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危害了交通安全,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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