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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6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农民。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顾某驾驶无号牌拼装机动车沿泗阳县众兴镇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泗阳第八加油站门前,右转弯驶出车道时,与后方被害人杨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顾某驾驶无号牌拼装机动车沿泗阳县众兴镇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泗阳第八加油站门前,右转弯驶出车道时,与后方被害人杨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杨某丙受伤。被害人杨某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丙死因系急性大出血。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丙亲属经济损失16万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顾某供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证人陈某、杨某甲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情况,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赔偿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被害人死亡原因。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民事赔偿情况以及被告人顾某归案等情况。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菁
人民陪审员  倪亚华
人民陪审员  徐 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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