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泗刑初字第002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工人。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饮酒后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圩镇树强居委会树强中学东侧水泥路时,撞到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刘某乙,致被害人刘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死于颅脑损伤;送检的被告人韩某血中乙醇含量为58mg/100ml。
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亲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刘某乙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刘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收条,调解书,谅解书,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立长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南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