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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1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酒后在泗阳县众兴镇紫荆花园小区门口搭乘被害人赵某驾驶的出租车,欲回其位于泗阳县众兴镇众东小区的家中。当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路与淮海路交叉路口北侧时,被告人陈某要求被害人赵某变道行驶遭到拒绝。被告人陈某即对被害人赵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赵某面部及右拇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马某、骆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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