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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4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农民。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芝玉,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辩护人刘芝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许某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持c1em证驾驶苏0XXXXXX号变形拖拉机搭载施工人员孙某乙、元某乙、陈某、龚某等9人以及圆盘钢丝绳在泗阳县李口镇罗圩村王成龙家后面的水泥路上左转弯时,不慎将车上部分施工人员和圆盘钢丝绳一起甩下,造成被害人孙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陈某、元某乙、龚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死于颅脑损伤。
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的雇主王建甫赔偿被害人孙某乙亲属经济损失,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孙某乙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元某乙、陈某、龚某的陈述,证人元某甲、张某、孙某甲、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害人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许某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立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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