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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刑初字第059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无业。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4)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光耀、代理检察员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法定代理人胡继林、吴翠兰,辩护人陈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胡某甲在泗阳县众兴镇杨集居委会其家门前与何某乙、被害人何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胡某甲持菜刀追赶被害人何某丙,追至被害人何某丙家中将其砍成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提出,其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泗阳县众兴镇杨集居委会其家门前与何某乙、被害人何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胡某甲持菜刀追赶被害人何某丙。被害人何某丙躲入家中,后持镰刀与追至其家中的被告人胡某甲“理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何某丙头部、面部、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7时许,何某丙、何某乙欲开车经过其家门口被其阻拦,何某丙和何某乙便对其进行殴打。其从邻居家拿一把菜刀至何某丙家找其理论,何某丙、何某乙拿着镰刀、叉子欲打自己未果,其持菜刀砍了何某丙一刀。
2.被害人何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6时许,因胡某甲不让其开车从胡某甲家门前走,其与胡某甲厮打,胡某甲被其推倒在地。胡某甲爬起来从胡继银家拿菜刀追赶自己,胡某甲追至其家门口开始随意谩骂,其便从家里拿一把镰刀让胡某甲不要骂。胡某甲冲到跟前将镰刀夺下,其在跑的时候被绊倒在地,胡某甲持菜刀向其头部砍六、七刀等情况。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8时许,其看到胡某甲被何某丙、何某乙殴打在地,胡某甲拿菜刀追赶何某丙,后何某丙躲在家里,胡某甲在何某丙家门口谩骂。何某丙见状就从屋里出来,拿一把镰刀同胡某甲对砍,何某丙往后退时跌倒在地,胡某甲持菜刀砍向何某丙。
4.证人何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7时许,其看到胡某甲持菜刀在其家门口谩骂并让其儿子何某丙出来,何某丙出来后,胡某甲便冲到何某丙身边,何某丙掉头跑时被绊倒在地,胡某甲便持刀向何某丙头部连砍几刀。
5.证人何某乙、胡某乙、黄某、胡某丙、张某乙证言证实,事件发生起因、经过以及何某丙被胡某甲砍伤等情况。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何某丙头部、面部、背部等部位被砍伤的事实。
7.证人董某、徐某证言证实,胡某甲平时表现、精神状况等情况。
8.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何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某甲患癫痫所致人格改变,受病情影响,作案时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9.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相关人员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提出其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胡某甲持刀追至被害人何某丙家中,砍伤被害人何某丙,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提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某甲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起因、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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