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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4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2012年4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12日因吸毒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红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刘某、石某、章某等人在其入住的泗阳县众兴镇丹瑞宾馆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分述如下:
1.2014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入住的泗阳县众兴镇丹瑞宾馆8306房间容留章某、颜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入住的泗阳县众兴镇丹瑞宾馆8305房间容留刘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入住的泗阳县众兴镇丹瑞宾馆8305房间容留刘某、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颜某、刘某、石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场所予以容留,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有违法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 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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