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刑初字第0578号(2)
8.宣传单、存单证实:大兴资金合作社对外宣传存款及相关人员在大兴合作社存款情况。
9.扣押、发还清单,收条,协议,情况说明,谅解书证实:李某甲亲属、李某乙、陈某甲退还涉案款项,各被告人行为得到大兴合作社谅解等情况。
10.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归案及涉案人员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质、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谈某作为农民资金合作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本单位资金占为己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骗取数额巨大;被告人谈某骗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谈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谈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提出自己不是主犯,其辩护人提出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提议并让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谈某按照其要求填写虚假预约存款登记表,骗取本单位奖金后再由其分发给另三名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均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亲属及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谈某退缴各被告人所侵占的款项,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得到所在单位谅解。宣告缓刑对各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案情,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谈某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谈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谈某及相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立长
人民陪审员 倪亚华
人民陪审员 谷士凯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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