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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7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持d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泗阳县“王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穿城镇10kv177“穿西线”路东1号变压器附近,撞到由北向南步行横穿道路的被害人张某乙,致被害人张某乙受伤。被害人张某乙经抢救无效于9月24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死因系颅脑损伤。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亲属经济损失9万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张某乙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查询记录,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立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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