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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6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工人。2014年10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逮捕,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泗阳县众兴镇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泗阳化纤产业集群集团东侧时,撞到被害人刘某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弃车逃逸。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当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肇事后逃逸,并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泗阳县众兴镇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泗阳化纤产业集群集团东侧时,撞到被害人刘某,致被害人刘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死因系肺破裂。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7日12时许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亲属经济损失85万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案发当晚驾驶苏n×××××轿车在化纤产业集群集团东侧撞到人,车子失控又撞到围墙,便与家人联系,因害怕而离开现场,醒来时已躺在医院便报警投案。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10月7日凌晨得知弟弟张某甲开车发生事故,便赶往现场未发现张某甲,后在泗阳东双语学校附近发现张某甲,将其带至医院检查,后张某甲报警投案。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10月7日凌晨张某甲打电话告知发生事故并让自己打12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夜里在泗阳化纤厂看到一辆轿车撞到厂院墙,自己报警,后又发现前方地上还躺着一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被害人死亡原因。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民事赔偿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归案等情况。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菁
人民陪审员 倪亚华
人民陪审员 徐 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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