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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6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n×××××摩托车沿泗阳县众兴镇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长春路小区门前驶入道路的赵某驾驶的苏n×××××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某受伤,车辆受损。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n×××××摩托车沿泗阳县众兴镇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长春路小区门前驶入道路的赵某驾驶的苏n×××××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某受伤。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赵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其行为得到赵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供述其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经过,该供述得到证人赵某、葛某证言的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协议书、诊断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血样中酒精含量等情况,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与赵某达成调解协议,其行为得到赵某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菁
人民陪审员 倪亚华
人民陪审员 徐 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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