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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3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农民。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巩某驾驶苏n×××××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泗阳县“众裴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km+70m处时,撞到前方同向被害人吉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吉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吉某死于颅脑损伤。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巩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吉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巩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巩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吉某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吉某亲属对被告人巩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巩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巩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亲属5万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巩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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