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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7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甲,农民。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尚某甲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由泗阳县高渡镇驶往卢集镇,沿“众裴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100m处时,撞到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程某致其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某甲驾车逃逸。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尚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月26日,被告人尚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尚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尚某甲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由泗阳县高渡镇驶往卢集镇,沿“众裴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100m处时,撞到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程某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损伤为重伤二级。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尚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尚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尚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12万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程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尚某甲供述其于2014年3月21日驾驶苏n×××××轿车在高渡至卢集途中发生事故,因害怕承担责任驾车逃跑,后于3月26日投案。证人尚某乙证言证实3月21日尚某甲告知其撞到人。证人陈某证言证实3月21日下午一骑自行车老头被人撞到。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尚某甲案发当天驾车在快到卢集的地方撞到人后驾车离开现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尚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被害人损伤程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民事赔偿情况以及被告人归案等情况。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赔偿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程某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尚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菁
人民陪审员  倪亚华
人民陪审员  徐 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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