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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3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个体经营户。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大灯不合格的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苏3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泗阳县“史程线”交叉路口处,撞到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朱某乙,致被害人朱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死于肺破裂。
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朱某乙亲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朱某乙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卜某、朱某甲、吴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收条,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立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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