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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刑初字第06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工商户。2001年8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4)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本院根据泗阳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2015年2月13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3月10日恢复本案审理。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江苏天之佳混凝土有限公司资金14.7万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江苏天之佳混凝土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佳公司。)员工。2009年底,被告人刘某受天之佳公司委托负责清收泗阳县南刘集乡中学、泗阳经济开发区燕东名苑等处相关工程欠天之佳公司工程款。2010年2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利用清收工程款职务之便,将其从泗阳县南刘集乡中学、燕东名苑陆续收取的工程款14.7万元挪作个人使用。2011年4月11日、6月11日,被告人刘某将其挪用的10.5万元交给天之佳公司,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亲属将其挪用的余款退还给天之佳公司,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得到天之佳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自己是天之佳公司工人,2009年年底,自己受公司委托收取南刘集中学、燕东名苑等处欠公司的工程款。2010年2月到7月,自己先后挪用工程款计14.7万元,后于2011年4月、6月将挪用的10.5万元交给公司。
2.证人石某、董某、偶成香、黄某甲、周某、李某、张某、黄某乙证言证实:刘某系天之佳公司员工,其受公司委托清收工程尾欠款,相关单位付款、车辆抵款情况,被告人刘某及其亲属退缴刘某所挪用相关款项等情况。
3.合同、收据、收条、账款明细、情况说明、证明、民事诉状、委托书、银行交易记录、现金日记账、谅解书、工资表证实:被告人刘某受委托清收天之佳公司工程款、款项支付情况;被告人刘某挪用相关款项后其本人及亲属归还,刘某行为取得谅解等情况。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天之佳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等情况。
5.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归案情况。
6.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前科及涉案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收取本单位工程款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罪行,且其本人及其亲属退还其所挪用的款项,其行为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立长
代理审判员 常开平
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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