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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刑初字第062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2014年9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4)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等人酒后至泗阳县经济开发区新港KTV唱歌并再次饮啤酒。其间,被告人潘某酒后无故持啤酒瓶砸KTV收银台,并到附近超市购买菜刀到KYV内追打、谩骂他人,在KTV内的被害人朱某某的手部、张某脸部均被被告人潘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张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相关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张某陈述,证人韩某某、贾某某、陈某、葛某、陈某、刘某、朱某某1、张某某、赵某某、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蔑视社会公德与国家法制,随意殴打他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亲属代为赔偿部分被害人朱某某相关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部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立长
人民陪审员  倪亚华
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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