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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刑初字第058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4)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驾驶苏N×××××重型普通货车从睢宁县驶往南通市,沿“苏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8KM处时,撞到行人即被害人无名氏男子,继续行驶至泗阳县二桥北侧红绿灯处。随后被告人陆某返回现场向警察说明情况。该无名男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驾驶苏N×××××重型普通货车从睢宁县驶往南通市,沿“苏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8KM处时,撞到行人即被害人无名氏男子,继续行驶至泗阳县二桥北侧红绿灯处后,因怀疑自己可能发生事故即返回该处询问在场的交警,得知躺在该处的无名男子受伤,遂向警察说明情况。警察在被告人陆某驾驶的苏N×××××重型普通货车右后双轮胎内侧发现疑似血迹。被害人即无名男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无名男子死于创伤性休克。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的苏N×××××号货车右后轮胎上提取的疑似血迹检见人血痕,该血迹与所送无名尸肋软骨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检测结果相同,其似然比率为6.7×1018。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某亲属代为向紫金保险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预交赔偿款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损伤情况说明证实:陆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男子死于创伤性休克。
3.法庭科学DNA检测报告证实:送检的苏N×××××号货车提取血迹与所送无名尸肋软骨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检测结果相同。
4.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苏N×××××号货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保险金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陆某亲属代为向紫金保险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预交4万元等情况。
5.情况说明、寻尸启事、尸体处理通知书、案发经过说明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据:被害人身份未能确定,被告人陆某归案及身份等情况。
6.被告人陆某供述证实:其于2013月8月13日驾驶苏N×××××号货车从徐州开往南通,晚上21时许经过泗阳由西往东行驶途中感觉前面有情况向左避让,继续行驶至二桥北边红绿灯处反应过来刚才避让时可能碰到人,便赶回现场询问交警,交警告知刚才有人被压到已被急救车拖走,后交警在车子右后轮看到血迹便进行处理。
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亲属代为预交部分赔偿款;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菁
人民陪审员 倪亚华
人民陪审员 徐 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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