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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刑初字第0583号(2)
3.法庭科学DNA检测报告证实:送检的苏N×××××号货车提取血迹与所送无名尸肋软骨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检测结果相同。
4.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苏N×××××号货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保险金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陆某亲属代为向紫金保险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预交4万元等情况。
5.情况说明、寻尸启事、尸体处理通知书、案发经过说明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据:被害人身份未能确定,被告人陆某归案及身份等情况。
6.被告人陆某供述证实:其于2013月8月13日驾驶苏N×××××号货车从徐州开往南通,晚上21时许经过泗阳由西往东行驶途中感觉前面有情况向左避让,继续行驶至二桥北边红绿灯处反应过来刚才避让时可能碰到人,便赶回现场询问交警,交警告知刚才有人被压到已被急救车拖走,后交警在车子右后轮看到血迹便进行处理。
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亲属代为预交部分赔偿款;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菁
人民陪审员  倪亚华
人民陪审员  徐 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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