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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刑初字第044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农民。2007年6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3月2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寄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底至11月3日,刘某、谷某、黄某在泗阳县众兴镇境内组织他人聚众赌博,被告人钱某明知上述赌博情况,仍三次在赌博现场监督他人抽水或自己抽水。被告人钱某获利200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3日,刘某、谷某、黄某(均已判刑)组织他人分别在泗阳县众兴镇繁荣公寓、名流新天地、广源菜场3号楼3单元503室等处以“斗牛”形式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每次约10人参赌。被告人钱某在上述赌博场所三次监督并协助他人抽水。该三次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共计5000余元,被告人钱某获利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钱某供述证实:刘某系自己姐夫,刘某和他人开赌场,2013年10月,自己到赌场上监督并帮助他人抽水。自己得到200元钱。
2.证人刘某、黄某、谷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至11月间,自己组织他人在繁荣公寓、名流新天地、广源菜场等地以“斗牛”方式赌博,钱某在赌场上监督并帮忙抽水,三次抽水共计5000余元,钱某得到200元。证人庄某、沈某证言证实:钱某在赌场上监督并抽水的情况。
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庄某、沈某等人辨认出在赌场上抽水的人系被告人钱某。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钱某前科情况以及刘某、谷某、黄某被判刑情况。
5.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归案及涉案人员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钱某自愿认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钱某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立长
人民陪审员  倪亚华
人民陪审员  徐 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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