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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二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曾因盗窃于1998年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盗窃于2008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刑满释放。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陈某在常州市B11路公交车上(兰陵路段),由被告人陈某进行掩护、被告人周某实施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袁某上衣口袋中的“小米”牌MI2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50元,后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周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事实;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仲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书证、常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反扒一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手机录像、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受过刑事、行政处罚,又实施盗窃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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