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天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汪建德),无业,住常州市天宁区,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曾因吸毒于1999年5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曾因吸毒于1999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子和里22号二楼其租住的房间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董某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在其租住的常州市天宁区子和里22号二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董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其租住的常州市天宁区子和里22号二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董某吸食冰毒一次。
3、2014年12月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租住的常州市天宁区子和里22号二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董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4年12月4日凌晨,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周某及吸毒人员董某,并查获吸毒工具冰壶等。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未到庭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证人董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尿样检测记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新丰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容留三人次吸食毒品,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