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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言雷(绰号花脸),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0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于2006年12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曾因赌博于2011年12月20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益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言雷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聚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言雷及其辩护人袁益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4日下午14时许,叶某甲(已判刑)在常州市天宁区新堂北路与青洋北路路口东侧的马路边等杨应刚结算工程款时,张贤伍(已判刑)等人前来帮他人向叶某甲索要工人的工资。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叶某甲遂打电话纠集其子叶某乙(已判刑),叶某乙又纠集他人赶至现场,并持竹棍等对张贤伍等人进行殴打,张贤伍等人被打后逃离现场。为报复叶某甲等人,张贤伍电话纠集杨淑高(已判刑),杨淑高又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和陶文兵(已判刑)等人,被告人张言雷提议并提供至少两把砍刀赶至现场。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误将前来打算与叶某甲结算工程款的被害人杨应刚、张良当成叶某甲一方的人,被告人张言雷伙同陶文兵等人用刀背对杨应刚、张良实施殴打,致杨应刚、张良二人受伤(因伤势较轻,二人并未至医院救治),被告人张言雷及陶文兵等人又将杨应刚停放在现场的“现代”牌轿车车窗玻璃砸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195元。
被告人张言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持械殴打他人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言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言雷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同案犯张贤伍、陶文兵和杨淑高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害人杨应刚和张良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叶某甲、叶某乙、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的伤势照片、被砸车辆照片、常价证刑字(2012)7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12)天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青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言雷为报复他人,无视公共秩序,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以斗殴为目的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言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言雷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张言雷认罪态度较好及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言雷在他人纠集后积极参与,系积极参加者,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言雷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张言雷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言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兆林
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
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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