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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曾因赌博于2009年4月25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3年3月8日被罚款人民币四百五十元。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团结村委的“某面饭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矛盾并进行厮打,双方从饭馆内厮打至饭馆外,后被告人李某为泄愤,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的面部、左右手臂、背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留在现场等候,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持刀砍伤被害人王某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孙某、马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门诊病历材料、伤势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雕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犯罪后留在现场等候,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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