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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二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曾因盗窃于2007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1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常州市天宁区九龙小商品市场对面的15路公交车站台,趁人上车不备之机,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牛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三星”N7100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00元,后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事实;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朱某、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书证、常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反扒二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受过刑事、行政处罚,又实施盗窃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仇慧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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