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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曾因吸毒于2000年12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曾因吸毒于2004年4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吸毒于2009年9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高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丽华村委顾家村临3-4号门口等地,先后三次向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0.79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在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丽华村委顾家村临3-4号门口,向吸毒人员宋某贩卖毒品冰毒0.1克,得款人民币100元。
2、2014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在常州市天宁区银河湾明苑16幢东侧路边,向吸毒人员宋某贩卖毒品冰毒0.1克,得款人民币100元。
3、2014年11月11日17时许,吸毒人员宋某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高某求购人民币300元的冰毒,被告人高某依约来到毒品交易地常州市天宁区光华路与龙游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洪炎火锅店门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高某所驾电动车踏板处查获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1包净重为0.5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上述时间、地点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照片、未到庭证人宋某的证言笔录、称重记录、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常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尿样检测记录、手机通讯记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朝阳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不满十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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