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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51号(2)
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某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兆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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