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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无业。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毅佳、张丽,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11年7月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奋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赵毅佳、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许某因被害人王某未依约将其代为还款的信用卡透支款及时归某许为索要该款,纠集被告人孙某,于次日0时许,在常州市天宁区工人新村兰陵派出所门口(已由兰陵派出所调解),将被害人王某带上许的轿车,先后带至常州市新北区魏村等地;当日4时许,被告人许某、孙某将王某带至常州市新北区魏村江城宾馆309房间内非法关押。在车内和宾馆房间期间,被告人许某、孙某采用打耳光、香烟烫、蜡烛油烫、皮带抽和持刀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多处肿胀压痛、颈部烫伤、颌面部挫伤、左手、左下肢多处淤青、肿胀等。
当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许某又纠集其朋友肖伏全、徐仙建(均另案处理)至该房间内看住王某。后被告人许某、孙某及肖伏全、徐仙建又将王某带至兰陵派出所门口附近,由被告人孙某至王某车内取得其交通银行卡后,再带至常州市天宁区九洲数码城取款未果。后由被告人许某联系,被告人孙某至杨某(另案处理)处通过POS机套现人民币8300元(孙某得款5000元、许某得款3300元)。上午9时40分许,被害人王某在常州市天宁区九洲数码城欲乘坐出租车逃离时,被被告人许某等人拉下后拳打脚踢,后因路人报警,王某被解救。
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孙某被青岛铁路公安处青岛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临时寄押于青岛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至同年5月26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2014年5月,被告人许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和伤势照片、未到庭证人李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孙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曾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对二被告人的谅解,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许某系索要合法债务、且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七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十二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仇慧星
人民陪审员 黄康乐
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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