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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二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农民。2013年1月17日因吸毒、盗窃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3年1月25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4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天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延陵西路5号苏宁电器肯德基店门口,采用搭线等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的“品鑫”电动车1辆。
2、2014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延陵西路53号常州大酒店旁金伯利钻石店门口,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姜某的“骏越牌”骠骑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40元。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期间,主动供述了本案起诉指控的盗窃事实。
再查明,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姜某、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蒋某、丁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购买被盗电动车的票据复印件、案发现场视频录像及视频截图、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搭线等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邓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刑罚。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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