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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个体经营户。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小青、陈磊,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检调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小青和陈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西路118号九龙新世纪商贸城A座1160号商铺前,因琐事采用拳打等方式对被害人冯某进行殴打,致冯某右侧第7、8、9、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冯某所受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赶到现场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讯问,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被害人冯某的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冯某就伤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对冯某表示道歉并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7万元(已交付),同时,被害人冯某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冯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杨某、刘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等病历材料、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常)公(法)鉴(刑评)字(2014)5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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