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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二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2012年11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3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常州市九龙小商品市场对面15路公交站台,趁被害人顾某不备之际,采用掏兜的方式,窃得顾某的“oppo”牌R815T型手机1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窃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扒窃的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顾某。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顾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及工作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盗窃公民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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