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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二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7月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常州市601路公交车上(中天体育馆至南大街路段),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事后将该手机销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350元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贾某的证言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关于韦某前科材料的说明、常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反扒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又实施盗窃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被害人王莉萍未追回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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