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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个体经营户。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1月9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街道荡南村委杨家村25号南侧早餐摊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黄某甲用早餐碗砸伤被害人姜某的头部,致被害人姜某左颞部有两处瘢痕,累计长度为8.6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之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乙、包良琴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仇慧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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