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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常州万都金属城运输工。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在常州市天宁区朝阳三村小区(系开放性小区)道路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在行驶至该小区70幢楼下十字路口时,与吴栋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倒地受伤,两车损坏。因被告人刘某涉嫌酒后驾车,公安人员接到报警来到事故现场后将被告人刘某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检验,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5mg/100ml,属醉酒驾驶。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吴栋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兆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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