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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二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0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江苏理工学院北门公交站台,趁被害人薛某上38路公交车不备之机,利用雨伞遮挡,从其上衣右边口袋内窃得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吴某在扒窃得手后欲离开公交站台时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涉案手机在抓捕过程中遗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笔录和购物凭证等、证人王某、张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又实施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薛宇昊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仇慧星
人民陪审员 常时鸣
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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