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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三奇”,无业。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戚海军,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戚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4日晚,薛万征(已判刑)为了向被害人丁某索要非法债务,经事先预谋后,指使杨文金、杨子荣(已判刑)纠集人员,准备将被害人丁某拘禁后强行索取债务。2012年10月15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杨文金的纠集下,伙同杨文金、陈浩浩、濮之威、郭睿、施白建、杨子荣、李兴文(均已判刑)、王磊、黑子(另案处理)等人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青龙苑141幢附近,采用持砍刀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丁某强行带上汽车,期间丁古海(被害人丁某的弟弟)在阻拦过程中被郭睿持砍刀砍伤胸部致心脏破裂,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随后被告人刘某伙同杨文金、濮之威、李兴文等人将被害人丁某拘禁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西路吾悦广场西侧一在建工地、常州市戚墅堰区河苑东村10-4号二楼房间等地,非法剥夺被害人丁某的人身自由,直至2012年10月15日8时许。拘禁期间,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逼取债务,后被害人丁某趁看管人员不备跳楼逃离,造成双跟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所受之伤为轻伤。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向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丁某的事实。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28日起被临时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照片、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同案犯薛万征、杨文金、杨子荣、郭睿、陈浩浩、濮之威、施白建、李兴文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蒋某、何某、顾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伤势照片及尸检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报告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青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天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刘某等人对被害人丁某实施殴打、侮辱并致其轻伤,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系被纠集者,虽积极参与非法拘禁犯罪,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丁某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及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刑事拘留前临时羁押的2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兆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唐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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