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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二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聚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夏某在常州市B23路公交车上(莱茵花园站至勤业新村站路段),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挎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15元等财物,后在下车时被反扒人员抓获。
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事实;涉案钱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张某的证言笔录、涉案款物照片、刑事判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又实施盗窃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仇慧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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