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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奋进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寻衅滋事
2014年10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非法持有手枪1支及子弹若干,乘坐司徒某驾驶的牌号为苏D×××××的出租车,车辆沿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局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化龙巷路口处时,无故对汪某驾驶的牌号为苏D×××××红色凯迪拉克SUV轿车开一枪,车上人员有汪某、李某、周某、霍某等四人,枪击致轿车左侧前门形成凹陷痕迹(该痕迹长1.4厘米,宽0.3厘米,深0.2厘米,该痕迹处油漆表皮呈剥脱状)。汪某见状即驾车加速向东行驶,被告人孙某让出租车司机驾车追赶,当汪某驾车行驶至常州市和平路与博爱路路口即椿庭桥处时,被告人孙某下车又向该车辆副驾驶右后门玻璃开一枪,致右后门玻璃被打碎损毁。经鉴定,“凯迪拉克”牌3CYFN9E5型汽车右后门玻璃1块价格为人民币2600元;“凯迪拉克”牌3CYFN9E5型汽车受损修复工时费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
二、非法持有枪支
在上述寻衅滋事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持有并使用疑似枪支1支。作案后,被告人孙某将上述疑似枪支1支、疑似枪弹19发藏匿于其登记住宿的常州市钟楼区尚客优快捷酒店木梳路店8210房间内垃圾桶底的包内。案发后,上述疑似枪支、枪弹已由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经鉴定,送检疑似枪支属于枪支;送检疑似枪支能正常发射送检疑似枪弹。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吕某、陈某、颜某、王某、刘某、李某、周某、霍某、司徒某、侍生全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汪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出租车副驾驶探头抓拍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旅客登记信息、枪弹收缴凭证、常州市联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物证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孙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孙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轻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二、对从被告人孙某处查获的枪支、枪弹,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晓星
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
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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