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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无业。曾因寻衅滋事于1997年2月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星,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杨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13日凌晨,民警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桥崔西路83号102室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在其住处当场查获并扣押可疑物品5包,经鉴定,共计净重26.6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作案工具电子秤1只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陶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某(毒检)字(2014)374号检验报告书、尿样检测记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居前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仍予以非法持有,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孙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26.63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二、对被告人孙某的作案工具电子秤1只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晓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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