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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个体经营者。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乙,无业。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在其所经营的位于常州市天宁区清凉新村91幢乙单元103室的西瓜摊处与被害人陈某乙因西瓜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常某甲指使其子即被告人常某乙与其共同采用拳头击打等手段殴打被害人陈某乙的面部,致被害人陈某乙四颗牙齿缺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自愿认罪、向被害人道歉,通过其亲属向被害人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卡、证人陈某甲、许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被告人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仇慧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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