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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系江苏金路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业务员。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苏D×××××号轿车在常州市天宁区劳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府河名居段时,与曾某驾驶的轿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9.5mg/100ml。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并支付了曾某的汽修费等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曾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收条和谅解书等书证、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天宁大队出具的查处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仇慧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潘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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