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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1.2014年8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丽华新村8幢丁单元101室后门的路边,向陆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包,重0.8克,得款人民币300元。
2.2014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光华路常州市妇幼保健所东边的弄堂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陆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包,重0.8克。
3.2014年8月12日下午,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陆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欲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朱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丽华新村8幢丁单元101室,准备向陆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朱某某的住处查获并扣押可疑物品1包,经鉴定,净重0.5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钱仕成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陆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称重记录、常公物鉴(毒检)字(2014)238号检验报告书、短信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尿样检测记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朝阳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10)天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2012)钟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仍予以贩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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