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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二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街道浦前老街54号,采用爬屋顶阁楼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现金人民币575元及“联想”A288T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款、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局隘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局隘口派出所出具的前科劣迹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第三次刑事拘留前被羁押的二个月六天,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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