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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二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西新桥二村62幢甲单元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的“欧豹”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755元。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北环新村3幢乙单元门前,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的“雅马哈”巧格125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335元。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4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常青村委常青中心村27幢丙单元楼道内,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冯某的“雅迪”TDR765Z骑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70元。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新堂花园5幢丙单元旁,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封某的“华速”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30元。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钥匙3串。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某、冯某、封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杨某乙、宁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某(2013)钟刑二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对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工具钥匙3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晓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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