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天刑二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系聋哑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刑满释放。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巢冬艳,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天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巢冬艳、翻译徐蓓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搭乘常州市B23路公交车由怀德桥行驶至勤业路段时,趁乘客周某不备之机,采用掏包等手段窃得周某挎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75元、华夏银行卡一张等物。窃后,被告人武某即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孙某、李某、卢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武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某曾因盗窃被判过刑,又实施盗窃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仇慧星
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
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莉芸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