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天刑二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个体经营者。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个体经营者。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蒋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聚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蒋某明知其通过非正规渠道以低价购进的“非洲巨根”、“极品蚁力神”等5中药品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在二人经营的位于常州市天宁区朝阳一村1幢乙单元103室的“福昌成人保健店”及常州市天宁区五角场东村17幢5号的“福昌保健店”内出售。2014年9月10日,常州市天宁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在上述两家店内分别查获待出售的各类药品共计312粒。经认定,查获的5类药品均应以假药论处。
被告人沈某、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销售假药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药监部门出具的函、送检查品检验结果一览表、租房协议和营业执照等书证、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蒋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沈某、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