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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驾驶员。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570号的常运物流发货区2号仓库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用拳击打被害人胡某左侧肋部,致被害人胡某左侧4-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之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韩某、董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仇慧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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