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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7年4月3日被罚款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2日被罚款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罗某在其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怡康机电广场6幢1007室的住处,主动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田某、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
2.2015年1月2日晚,被告人罗某在其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怡康机电广场6幢1007室的住处,主动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田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
3.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罗某在其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怡康机电广场6幢1007室的住处,主动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田某、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罗某的住处查获并扣押吸毒工具溜壶1个、锡纸1条及可疑物品1包,经鉴定,净重0.4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田某、朱某、盛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通话某、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尿样检测记录、检验报告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雕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0.41克及吸毒工具溜壶1个、锡纸1条,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晓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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