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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
诉讼代理人金晓燕,北京大成(常州)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胡某(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无业。曾因赌博于2011年8月被罚款人民币四百五十元。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祥霞,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检调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金晓燕、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沈祥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街道茶山村委王家村附近,因怀疑其妻子王某与被害人陶某有染而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持木棍对被害人陶某进行殴打,致陶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胡某自动到兰陵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诉称:本人遭胡某殴打致伤,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03006.14元(医疗费用29306.14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财产损失100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陶某受伤后在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19306.14元,该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曾受过行政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遭受了物质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应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按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陶某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按票据为1930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8元/天=216元;营养费12天*12元/天=144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误工费38854元/年*3个月零12天=11008.6元;护理费60元/天*12天=720元,合计人民币31894.7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1894.7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仇慧星
人民陪审员  常时鸣
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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